| 王晓册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1:31:08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源少刑初字35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册,男,42岁。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6月17日被漯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漯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晓册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16日上午和6月17日上午,擅自雇人使用汽油锯、农用机动三轮车在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前问十村村南南北生产路两侧,滥伐杨树107株,计立木蓄积30.5663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册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井聘卿等人证言、漯河市源汇区林业局的证明、被告人王晓册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晓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晓册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晓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夏晓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侯永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