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巧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2:32:02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3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巧峰,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巧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巧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巧峰驾驶一辆豫A86906号桑塔纳轿车沿新密市青屏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马庄村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超过醉酒临界值。民警遂将王巧峰当场控制,并带至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抽血后,民警将王巧峰的静脉血封装送检。经检验鉴定,王巧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42mg/100ml。被告人王巧峰于2012年9月13日被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巧峰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巧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巧峰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13日19时,其与朋友在信阳餐馆喝酒,之后其驾驶豫A86906号轿车沿新密市青屏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马庄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交警当场查获。 2.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巧峰于2012年9月13日19时左右在新密市溱水路信阳菜馆喝酒吃饭,被告人王巧峰喝酒后驾驶A86906号轿车回家的事实。 3.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巧峰于2012年9月13日晚在新密市溱水路信阳菜馆吃饭,和其他朋友一共喝了一斤稻花香白酒,之后王巧峰驾驶A86906号轿车回家的事实。 4.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及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巧峰血醇含量为116.42mg/100ml。 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王巧峰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 6.到案经过,被告人系当场查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巧峰系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巧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巧峰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巧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巧峰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巧峰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曹 霖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