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群才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1:27:04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源少刑初字第33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群才(绰号卷毛、毛),男,45岁。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3月2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移交至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群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群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冯群才在本市人民公园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徐X重1.21克水杨酸乙酯2包。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冯群才身上查获重0.96克海洛因8包,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人民币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群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冯群才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群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徐磊证言、被告人冯群才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群才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群才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冯群才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群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群才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夏晓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永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