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会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1:25:06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源刑初字第91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会民,男,5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会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 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会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会民伙同武广磊(已判刑)到漯河市召陵区衡山路与湘江路交叉口东南角金桂苑售房部门前盗窃被害人李XX的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黑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会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会民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武广磊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会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会民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会民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李友峰
二〇一三年 九 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