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1:23:15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源刑初字第89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博,男,20岁。201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博犯盗窃罪,于2013年 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晚12时许,被告人谢博在本市源汇区戏楼后街12号院门前盗走被害人李X停放在此的黑色香港高科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销赃后得赃款45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累犯情节,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博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被害人李X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陈 晓
二〇一三年 九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陈英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