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晓友与沈运华,张记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1:04:12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源民初字第840号 |
原告陈晓友,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运华,男,45岁。 被告张记兵,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晓友与被告沈运华,张记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友的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告华安财保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运华,张记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友诉称,2012年8月12日15时,沈运华驾驶豫P13C19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至漯舞路众汇汽车广场前时,与同方向陈晓友驾驶的豫LY9721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沈运华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陈晓友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P13C19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张记兵,该车在华安财保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陈晓友因伤住院医疗花费甚大,几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143.6元。 被告沈运华未答辩。 被告张记兵未答辩。 被告华安财保周口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是否在本公司投保不明确,因为该车在本公司查询不到,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费和医疗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4、原告的诉请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计算数额错误,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5时,沈运华驾驶豫P13C19五菱牌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漯舞路众汇汽车广场门前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陈晓友驾驶的豫LY9721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晓友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晓友受伤后被送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右肘部、小腿、足部软组织损伤,右锁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为陈旧性,两侧胸腔积液,左下肺陈旧性肺损伤。于2012年8月30日出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18769.01元。住院期间护理人陈秀梅系原告的姐姐。被告沈运华在陈晓友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18000元医疗费。2012年8月17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2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运华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晓友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晓友申请对其做伤残等级和继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经本院委托,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一项及二次手术费为3500-4000元左右,鉴定中花费放射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20元。 另查明陈晓友系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在该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陈晓友自2006年3月至今居住在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马夫张村张长征家,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 又查明,豫P13C19号五菱牌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张记兵,该车在华安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 以上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专用票据、保险单、工资表、司法鉴定书、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沈运华驾驶豫P13C19号面包车在漯舞路众汇汽车广场门前右转弯时与原告陈晓友驾驶的豫LY972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晓友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予以确认。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沈运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晓友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运华驾驶车辆时没有做到确保安全的注意,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P13C19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记兵,张记兵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车辆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被告沈运华应承担赔偿原告陈晓友损失中的70%的责任。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晓友作出的鉴定为十级伤残一项,二次手术费为3500-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运华已向原告陈晓友支付18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晓友于2006年3月至今居住在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马夫张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马夫张村委会及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区分局柳江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马夫张村已纳入城市建设,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晓友在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有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陈晓友每月工资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晓友受伤住院治疗共19天,共花去医疗费18769.01元;原告陈晓友自住院起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为155天计算,误工费为18083元(3500元/月÷30日×155天=18083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护理费为1168元(22438元÷365天×19天=1168元);营养费为190元(10元/天×19天=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伤残赔偿金为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10%=36389.6元);根据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3500元至4000元,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为40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放射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20元,以上费用均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医疗费18769.01元,营养费为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以上共计19529.01元。被告华安财保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晓友医疗费10000元。余款为9529.01元,鉴定费1400元(含鉴定费、放射费100元),被告沈运华按7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运华应赔偿原告损失7650.3元{(9529.01元+1400元)×70%)}。原告误工费为18083元,护理费为1168元,伤残赔偿金为36389.6元,二次手术费为40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交通费320元,以上共计费用64960.6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晓友。被告沈运华已支付原告18000元,除去被告沈运华应赔偿原告损失7650.3元外,被告垫付款为10394.7元(18000元-7650.3元)。被告华安财保周口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4565.9元(64960.6元+10000元-1039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晓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565.9元(已扣除被告沈运华垫付款10394.7元). 二、驳回原告陈晓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陈晓友负担300元,被告沈运华负担1450元,被告张记兵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李红歌 审 判 员 张 宇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郜静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