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齐飞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1:19:12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源刑初字第85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飞,男,30岁。2009年4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2年5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 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齐飞伙同孙俊锋(已判决)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金色里程小区,盗窃被害人赵XX停放在该小区2号楼一单元门口的蓝色电动车一辆。二人将该车销赃后所得赃款400余元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3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累犯情节,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飞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赵XX的陈述、视听资料、同案犯孙俊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齐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陈 晓
二〇一三年 九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陈英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