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新密市磷酸盐耐火材料厂、郑州良友种衣剂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1:01:30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密民二初字第270号 |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新密市磷酸盐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新密市牛店张湾。 被告郑州良友种衣剂有限公司。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新密市磷酸盐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磷酸盐厂)、郑州良友种衣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0)新密民专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新密市磷酸盐耐火材料厂不服一审判决,于2011年6月7日提起上诉,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了(2011)郑民三终字第8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新密民专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指令对本案进行重审。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军权、郑英豪,被告磷酸盐厂、良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6月22日,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牛店信用社与被告磷酸盐厂、良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磷酸盐厂向牛店信用社借款500 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被告良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牛店信用社按约向被告磷酸盐厂发放贷款500 000元,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归还本金1 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磷酸盐厂未偿还借款,被告良友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磷酸盐厂偿还本金及利罚息730 878.44元,被告良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磷酸盐厂辩称:原告信用联社所诉不系事实,2007年6月22日,虽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料。实际上该合同签订后根本没有履行,即并未给被告磷酸盐厂发放500 000元贷款;原告未按合同执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借款人至2007年6月22日起至现在的违约金;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应视为无效;要求判决驳回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良友公司辩称: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际未履行合同约定,与被告磷酸盐耐火材料厂的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应视为无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6月22日,与被告磷酸盐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2、2007年6月22日,与被告良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3、2007年6月22日,由被告磷酸盐厂、良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的借款借据一份; 4、2007年6月22日,被告磷酸盐厂的借款申请一份; 5、2007年6月22日,被告良友公司的自愿担保书一份; 6、2007年6月22日,被告磷酸盐厂出具的支付贷款凭证一份; 7、2007年6月26日,原告收取磷酸盐厂归还贷款本金1 000元的凭证; 8、2005年8月30日,由被告磷酸盐厂、良友公司对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定向被告磷酸盐厂发放500 000元贷款、被告良友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磷酸盐厂、良友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证据7,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500 000支付到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而是直接打到原告自己的账户上。既然主合同无效,那么被告良友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其余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举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22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磷酸盐厂、良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 000元,用途为购料,期限三年,月利率为12.075‰;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良友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磷酸盐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合同还约定,逾期归还贷款,由借款人承担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账户内,而是以转账的方式将贷款划入自己名下用以归还被告磷酸盐厂与本次借款合同内容、性质、用途、数额相同的2005年8月30日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料,原告应将合同项下的贷款划入被告磷酸盐厂在其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内作为被告磷酸盐厂用于购料的流动资金。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将此笔借款通过转账等方式发放给被告磷酸盐厂,而是将贷款直接划入自己名下用于归还被告磷酸盐厂2005年8月30日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500 000元,致使被告磷酸盐厂实际未能收到其用于流动资金的500 000元贷款。但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将贷款500 000元直接发放给被告,但此贷款500 000元原告用于归还被告所欠的以往贷款,被告实际使用了该笔贷款,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密市磷酸盐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 000元,算至2010年7月14日,利罚息231 878.44元,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良友种衣剂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密市磷酸盐耐火材料厂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 410元,由被告新密市磷酸盐耐火材料厂承担。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耀强 审 判 员 李会敏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元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