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捷与刘军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1:01:08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初字第329号 |
原告马捷,男,39岁。 被告刘军伟,男,35岁。 原告马捷与被告刘军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捷及被告刘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捷诉称,被告刘军伟以生意急需钱为由, 分别于2011年9月和当年11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当时约定原告随时用钱,被告随时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军伟辩称,这两份借条是被告写的,我印象中在看守所时给原告打了个总条共计96万元,这96万元中含原告这次起诉的20万元。这20万元不是现金,是原告给的承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刘军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捷现金壹拾万元正。刘军伟 2011. 9 .23号”。2011年10月8日,被告刘军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捷现金壹拾万元正。刘军伟 2011 .10 .8号”。以上欠款共计20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共欠原告96万元,本案中20万元在96万元中包括。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3日、2011年10月8日被告刘军伟两次借原告马捷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共欠原告96万元,本案中20万元在96万元中包括。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军伟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军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捷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刘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洪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