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水林诉侯松发、吴书粉、曲玉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08:22:46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352号 |
原告范水林,男 。 委托代理人龙中峰、陈爱芳,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松发,男 。 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书粉,女 。 被告曲玉如,男 。 原告范水林诉被告侯松发、吴书粉、曲玉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水林的委托代理人龙中峰、陈爱芳和被告侯松发及委托代理人李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书粉、曲玉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侯松发、吴书粉夫妇系朋友关系,原告将其位于新密市新县城西大街南文峰路东11排8号独院一处借其暂住。1998年7月,原告的大儿子范晓峰结婚准备将该处房屋用做婚房,被告侯松发、吴书粉夫妇拒不搬出。2011年8月,被告侯松发、吴书粉又将该房屋以每年6000元的租金出租给被告2玉如。被告侯松发、吴书粉侵占原告房屋达14年之久,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密权字001120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拥有该诉争房屋的事实;二、2011年10月13日,新密市青屏办事处百花巷居委会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青屏街办事处入户排查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侯松发、吴书粉私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曲玉如并每年收取租金6000元的事实以及2011年10月份,原告向该房屋所在的居委会请求调解,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三、乔秀荣和于国州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侯松发、吴书粉侵占原告房屋,拒不搬出,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侯松发辩称,一、本案所诉争的房屋,不是侯松发借用,而是侯松发先后从范水林和刘玉栓处购买,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86000元没有根据;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本案应依法追加刘玉栓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五、原告将吴书粉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不当。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侯松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1991年10月11日范水林从侯松发处借款500的借条一份和1992年1月3日范水林从侯松发处取款57000元的取款条一份,用于证明侯松发除给范水林40000元用于在检察院跑事外,又给范水林57500元用于购买范水林房子的事实;二、证人杨书斌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当时侯松发给范水林40000元在检察院跑事,范水林认可的事实;三、证人赵XX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范水林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侯松发、又卖给刘玉栓,侯松发又付给刘玉栓40000元买回房屋的事实。 被告吴书粉、曲玉如未到庭应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范水林与被告侯松发、吴书粉系朋友关系,原告将其位于新密市新县城西大街南文峰路东11排8号独院一处交给侯松发居住。1998年7月,原告的大儿子范晓峰结婚准备将该房屋用做婚房,原告找侯松发协商时,侯松发称该房屋是其从原告和刘玉栓手中购买的,不予搬出。2011年,吴书粉将该房屋交给被告曲玉如居住。2011年12月26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经调解,原告给被告侯松发40000元,被告侯松发将房屋交还原告,原告将40000元交到法庭后,被告侯松发反悔,不同意退房。 另查明,1991年10月11日,原告从被告侯松发处借支500元,1992年1月3日,原告从被告侯松发处取款5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侯松发称该诉争房屋是其从原告和刘玉栓处购买的,并提供有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该诉争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水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陪 审 员 王丙山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