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诉漯河思玛特服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0:59:28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2)源民初字第855号 |
原告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北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黄敬军,公司经理。 被告漯河思玛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福祥工业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秀芳,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思玛特服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与王安禄、王仲俭、李小玲等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受让漯河思玛特服饰有限公司119名职工享有的工资债权411261元。我公司享有和承担工资债权追索权。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就该工资债权向漯河思玛特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1126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漯河思玛特服饰有限公司119名职工要求工资债权411261元,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本案中债权转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转让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747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李红歌 审 判 员 张 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