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耀顺与李义裕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9 08:17:28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741号 |
原告李耀顺,女。 被告李义裕,男。 原告李耀顺诉被告李义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升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顺与被告李义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耀顺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不甚了解,草率结合,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遭到被告多次殴打,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义裕辩称,原告所说感情破裂不属实,其与原告感情还可以,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84年5月1日在罗山县彭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87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于1989年农历4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只有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但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据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和好有望。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耀顺要求与被告李义裕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耀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升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