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黎敦奎与李晶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9 08:29:50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340号 |
原告黎敦奎,男。 委托代理人沈前进,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晶华,女。 原告黎敦奎与被告李晶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敦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敦奎诉称,原告自结婚以来,一直对被告关怀备至,有求必应,被告在家过着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生活,然而被告自进原告家门起一直对原告及原告家人冷淡。从结婚至今,被告从来没有在原告家好好过几天日子,不是在外面疯跑就是和别的男人鬼混。尤其让人无法忍受的是被告从2008年春开始离家出走,直至2012年5月回来,其回来后竟然找原告要青春损失费,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黎红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晶华按标准给付抚养费。 被告李晶华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敦奎与被告李晶华于2002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13日在铁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黎某某。双方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因婚姻家庭纠纷先后于2012年5月25日和2013年3月两次到铁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双方一致认可分居多年,一致同意离婚,婚生子黎红阳由原告黎敦奎抚养,但因抚养费问题以及被告李晶华要求原告给付50000元的青春损失费,最终调解无果。被告李晶华经常离家在外,与别的男人同居,原、被告分居已达五年。庭审中,原告黎敦奎表示不要求被告李晶华给付子女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李晶华于2008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黎某某,该子女目前由他人领养。诉讼中,原告称黎某某系被告李晶华与他人所生,孩子出生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此后黎某某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抚养,由于原告父母年岁已高,加上原告又要外出务工,无人照顾孩子,又考虑孩子不是原告所生,于是原告的母亲在孩子半岁后将孩子送给他人抚养,但原告未能就其陈述内容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铁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青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视听材料(光盘)、证人证言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进而分居,分居时间已逾两年,且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同居,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李晶华对孩子照顾较少,婚生子黎某某由原告黎敦奎抚养为宜。原告黎敦奎不要求被告李晶华给付子女抚养费,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其主张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李晶华生育的另一个孩子黎某某的抚养问题,因黎某某由他人领养多年,已形成事实,原、被告双方未提出主张,故该子女的抚养问题可另行解决。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的处置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为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本院对该部分内容暂不予处理,双方离婚后对此若有纠纷,可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黎敦奎与被告李晶华离婚; 二、婚生子黎红阳由原告黎敦奎抚养,被告李晶华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敦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运生 审判员 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熊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