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国征与董治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0:58:10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初字第109号 |
原告董国征,男,45岁。 被告董治广,男,28岁。 委托代理人郭秀荣,女,系被告董治广母亲。 原告董国征与被告董治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征、被告董治广委托代理人郭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国征诉称,原告董国征与被告董治广系同村村民,因在基地问题曾产生过矛盾,但已经问十乡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对此耿耿于怀。2013年2月23日下午,原告正在问十村庚会上卖桔子,被告酒后无事生非,辱骂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于当日在问十村卫生院就诊,因病严重,第二天又前往漯河市中医院就诊,于2013年3月7日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轻微伤。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已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被告已侵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830.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志广辩称,因被告不在家,村民董国征和他妻子经常欺负被告父母,今年正月十四下午,我去问十街买炮,看见董国征和他说起此事,吵了起来,原告先动手打我,自已跌倒在地。后来派出所把我俩带到所里。原告妻子当着民警的面把我脸抓伤,后来不知为何派出所又拘留我十五天。因此事,我没有按时上班少挣近二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下午,在问十乡问十村庚会上被告董志广酒后看见原告正在会上卖桔子,被告董志广辱骂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于当日在问十村卫生院就诊,花费医疗费用217元,第二天即2月24日又前往漯河市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双眼顿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疗费3914.72元(含门诊费130元)。于2013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11日。出院医嘱为1、继续积极治疗;2、休息1月,适度活动;3、如有不适,积极治疗。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轻微伤。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对被告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 另查明,原告董国征1968年9月22日出生,户籍为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董庄村6组497号,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董国征被被告董志广辱骂并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该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对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问十村卫生院及漯河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131.72元(3914.72.72元+217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称其不定期在德顺保温材料厂、在工程队工作,所出示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真实性及原告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其妻子魏爱荣收入月工资3000元计算,仅提供漯河市好帮手家政证明一份,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参照2012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共计11日,原告误工费用845.2元(7524.94元/年÷365天×41天,含休息一个月),护理费用为226.7元(7524.94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11天),营养费为110元(10元×11天),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董国征各项费用共计5793.62元,应由被告董志广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志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国征各项费用5793.62元。 二、驳回原告董国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原告董国征负担80元,被告董志广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李红歌 人民陪审员 曹义会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