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杰诉朱柏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08:28:39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62号 |
原告徐杰,男,。 委托代理人路国和,新密市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柏松,男 。 委托代理人樊国钦,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杰诉被告朱柏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国和、被告朱柏松的委托代理人樊国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郑州市昊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打工期间,因该公司急用钱,原、被告以及张战敏、周书殿、苏朴愣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3月17日向樊香云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用于昊华公司。被告在昊华公司任财务总监期间,从公司收入款中拿出92000元归还了樊香云,因被告没有让樊香云出具收条,造成樊香云于2012年5月24日起诉原、被告以及张战敏、周书殿、苏朴愣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新密法院作出了(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以及张战敏、周书殿、苏朴愣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因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损失后,自知理亏,于2012年11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92000元的欠条。据此,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2年11月26日的欠条一份;二、2012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三、2012年9月15日,昊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9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2012年12月26日的92000元欠条,被告不是出具给原告的,而是出具给昊华公司的;归还樊香云的92000元是昊华公司的卖砖款,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即便是樊香云收到钱没打条,也只能是昊华公司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原告徐杰不是适格的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徐杰的起诉。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原提交了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等人的上诉状,用于证明被告不欠原告92000元,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及张战敏、周书殿、苏朴愣向樊香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称该借款实际是昊华公司所用,并将昊华公司的耐火砖卖掉,得款92000元,让当时在昊华公司任财务会计的朱柏松,将该款归还给樊香云。后樊香云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及张战敏、周书殿、苏朴愣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否认收到被告还借款92000元,本院作出了(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以及张战敏、周书殿、苏朴愣共同偿还樊香云借款10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了欠款92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注明:此款是我任会计时已还樊香云,可她没给出手续。原告凭该欠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了92000元的欠条,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徐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述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刘小强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