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静与被告袁新梅、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21:43:49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362号 |
原告王静,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袁新梅,女,1961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42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兴超,男,1979年9月2日出生。 原告王静与被告袁新梅、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安阳通途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静,被告袁新梅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李海军,被告安阳通途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8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静委托代理人肖玉霞,被告袁新梅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安阳通途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诉称:被告袁新梅以被告安阳通途公司的名义修路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二分,后经其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7月29日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 被告袁新梅辩称:1、原告王静起诉数额错误;2、原告王静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安阳通途公司辩称:其公司仅授权被告袁新梅干工程、修路,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并没有授权被告袁新梅借款和非法集资,且其公司已通知被告袁新梅尽快处理好借款事宜,本案借贷关系与其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新梅以修路为由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王静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王静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静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 借款人:袁新梅 2012年3月29日”。经原告王静催要,2012年6月29日前,被告袁新梅给付其12 000元。原告王静向被告袁新梅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静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被告袁新梅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静与被告袁新梅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经原告王静催要,被告袁新梅于2012年6月29日前陆续给付原告王静12 000元,被告袁新梅仍欠原告王静借款188 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静称被告袁新梅偿还的12 000元为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袁新梅不予认可,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王静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王静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经原告王静催要,被告袁新梅于2013年6月29日前陆续给付原告王静12 000元后,剩余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根据公平原则,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袁新梅应自2012年6月3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静逾期利息至2013年5月29日,但原告王静主张自2012年7月29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共计9400元。关于原告王静诉称,被告袁新梅系借被告安阳通途公司名义向其借款,要求被告安阳通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安阳通途公司不予认可,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新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静借款 188 000元及利息9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共计4020元,由原告王静负担242元,被告袁新梅负担3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芳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利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