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傅德离诉周福成、吕云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08:24:17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215号 |
原告傅德离(曾用名付得离),男。 委托代理人孙会萍、郭俊利,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福成,男 。 被告吕云萍,女 。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德离诉被告周福成、吕云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德离及委托代理人郭俊利和被告周福成、吕云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就承包耐火厂房事宜达成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约定期限10年,前两年为每年1.3万元,后八年为每年2万元。被告承租期间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承包金,截止2012年12月份,共欠原告承包金143333元。在承包期内,原告为被告垫付水电费、杂费等共计1908元,至今未付。被告承租原告厂房后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具体负责生产以及日常门卫管理工作,并承诺月工资1000元,期间于2006年6月3日支付2000元,2007年2月15日支付3000元,2009年1月21日支付5000元,共支付工资1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份仍欠75000元工资未付。被告吕云萍系周福成配偶,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被告辩称,一、原告将吕云萍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二、原告让被告周福成支付75000元工资,缺乏事实根据;三、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耐火厂于2006年3月15日就已被政府强行关闭,“承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所以租金只应计算至2006年3月15日,被告应付租金为58499.99元,已付租金54500元,下欠租金3999.99元,加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杂支1908元,共计应付款5907.99元;四、占场费应另案处理,事实上,该耐火厂于2006年3月15日被政府关闭后,周福成剩余的耐火砖一直存放在该厂院内,依理,周福成应付占场费,但因原告未对该项费用起诉,所以应另案处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周福成与被告吕云萍系夫妻关系,200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福成签订了一份承租协议,由被告周福成承租原告耐火厂一座,占地面积约8亩,协议约定:承租时间从2002年8月1日起十年,如再需承租另签协议;承租金按年计,前两年为每年一万三千元,后八年为每年贰万元整;甲方(被告)进厂前,乙方(原告)负责水路、电路通畅,甲方先预付乙方修理费用一万元整,低承租金,(承包费含地产款);甲方进厂后,厂内所有民事纠纷有乙方负责解决,如甲方生产后,粉尘、烟囱等方面造成污染,乙方负责协商解决;如发生非人力不可抗拒灾害,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周福成承租后,将厂名变更为新密市福昌耐火厂,并聘用原告到该厂工作。2006年,新密市人民政府以新密政文(2006)5号文,决定对以煤为直接燃料、污染严重、无环保手续的新密市顺鑫耐火材料厂等101家企业于2006年3月15日前依法实施关闭,新密市福昌耐火厂属于关闭之列,2006年10份,新密市福昌耐火厂的烟囱和耐火窑被扒掉,该厂处于停产关闭状态,之后,被告周福成没有与原告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承租协议,且被告所生产的部分耐火砖一直在厂内存放至今。被告周福成承租期间,共支付给原告承租金和工资计61000元,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计1908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福成与原告于2002年7月13日签订的承租协议合法有效,2006年10份,新密市福昌耐火厂被关闭停产后,被告周福成没有与原告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承租协议,且被告所生产的部分耐火砖一直在厂内存放至今,因此,2006年10月份之后的租金,被告应于支付,鉴于该厂已关闭停产,租金应予以适当减少,按每年12000元为宜,租金算至2012年12月31日为147000元;2006年10月份该厂关闭停产以后,原告仍负责看管厂房、设备和耐火砖等物资,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按每月500元为宜,工资算至2012年12月31日为43000元;被告周福成与被告吕云萍系夫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承租协议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将厂内耐火砖等物资清理完毕,将场地及厂房交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福成支付原告租金147000元(算至2012年12月31日,以后的租金另行计算至被告交还场地及厂房之日止),工资43000元(算至2012年12月31日),垫付的各项费用1908元,共计191908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及工资61000元,下余130908元,由被告周福成、吕云萍共同偿还,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4元,由被告负担2918元,原告负担1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述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刘小强
二0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