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罗启林与曾绍国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21:41:24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391号 |
原告罗启林,男。 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绍国,男。 原告罗启林与被告曾绍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恩、被告曾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启林诉称,2010年10月,原告租赁被告所所有豫SD1383号面包车,在使用过程中,于2011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吴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调解,原告垫付赔偿款10769.1元。由于豫SD1383号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最终赔付10504.43元。该赔付款由被告曾绍国领取,经催要被告曾绍国拒不退还。现要求被告曾绍国退还理赔垫付款10504.43元。 被告曾绍国辩称,原告诉称不完全属实。因原告罗启林没有给付租车费用,也没有支付车辆损坏维修费用。原告如履行上述义务,被告该退多少将如数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罗启林租赁被告曾绍国所属的豫SD1383号面包车,在使用过程中,于2011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吴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调解,原告罗启林垫付给案外人吴某某赔偿款10769.1元。由于被告曾绍国所有的豫SD1383号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最终赔付10504.43元。该赔付款由被告曾绍国领取。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启林将豫SD1383车辆交还给了被告曾绍国,被告曾绍国诉讼中提出车辆损坏,需要维修,但没能提供定损依据,其诉讼中要求原告给付租赁费用,但没能向法庭提供租赁合同。没有租期及租金约定依据。其也没就本诉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案外人吴进义领款凭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罗启林、被告曾绍国虽然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双方没能就租期及租金存在书面约定。对租金是否给付无证据查实。原告罗启林在租赁被告曾绍国所有车辆期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垫付了赔偿款,在保险公司最终理赔后,被告曾绍国在没有其他合同约定依据的前提下应将原告垫付的赔偿款退还给原告罗启林。被告曾绍国辩称应扣除租金以及修车费,因其没能就本诉提出反诉,又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可就其辩称主张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绍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罗启林赔偿垫付款10504.4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曾绍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高 控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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