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勇刚与张德珍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21:36:59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390号 |
原告李勇刚,男。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龙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珍,女。 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勇刚与被告张德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海,被告张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乃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刚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10日生长子李某洪,2009年3月1日生次子李某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生活痛苦毫无欢乐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于2012年开始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张德珍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则应满足被告财产分割、补偿和子女抚养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秋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20日在潘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李某洪,于2009年3月1日生育次子李某强。 庭审中,原告仅提供李某某、朱某某、宋某某三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上述三人均是原告的朋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该三份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证言未附证人身份证信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潘新镇街道的楼房一栋,原告辩称该楼房系其父亲所有,且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上均是其父亲李某书的名字。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陈述有欠朱某某的1万元,但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证人证言、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供不出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又育有一双儿子,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勇刚要求与被告张德珍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勇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审 判 员 高 控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义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