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秀花与被告袁新梅、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21:32:54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363号 |
原告李秀花,女,1963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袁新梅,女,1961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42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兴超,男,1979年9月2日出生。 原告李秀花与被告袁新梅、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安阳通途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秀花,被告袁新梅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李海军,被告安阳通途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8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秀花委托代理人肖玉霞,被告袁新梅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安阳通途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花诉称:被告袁新梅以被告安阳通途公司的名义修路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其借款50万元、8万元、15万元,共计73万元,约定利息为二分,后经其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73万元及利息(利息二分为标准计算,其中本金50万元及8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7日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7日计算至2013年6月16日)。 被告袁新梅辩称:1、原告李秀花起诉数额错误;2、原告李秀花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安阳通途公司辩称:其公司仅授权被告袁新梅干工程、修路,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并没有授权被告袁新梅借款和非法集资,且其公司已通知被告袁新梅尽快处理好借款事宜,本案借贷关系与其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新梅以修路为由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7日向原告李秀花借款8万元、15万元、50万元,并向原告李秀花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李秀花现金捌万元整(80 000)。 借款人:袁新梅 2011年8月23日”、“今借到李秀花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 000)。 借款人:袁新梅 2012年元月16日”、“今借到李秀花现金伍拾万元整(500 000)。 借款人:袁新梅 2012年2月7日”。经原告李秀花催要,被告袁新梅于2013年2月28日前陆续偿还原告李秀花153 400元。原告李秀花向被告袁新梅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秀花提供的3张借条及其陈述,被告袁新梅提供的1张收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秀花与被告袁新梅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经原告李秀花催要,被告袁新梅于2013年2月28日前陆续给付原告李秀花153 400元,被告袁新梅仍欠原告李秀花借款576 6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秀花称被告袁新梅偿还的153 400元为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袁新梅不予认可,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秀花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李秀花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经原告李秀花催要,被告袁新梅于2013年2月28日前陆续给付原告李秀花153 400元后,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根据公平原则,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袁新梅应自2013年3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秀花逾期利息至2013年6月16日,即12 143.20元。关于原告李秀花诉称,被告袁新梅系借被告安阳通途公司名义向其借款,要求被告安阳通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安阳通途公司不予认可,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新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秀花借款 576 600元及利息12 143.20元; 二、驳回原告李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共计10 320元,由原告李秀花负担2169元,被告袁新梅负担8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芳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利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