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要卫、杨社通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20:58:46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100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要卫,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内埠镇高河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日到汝阳县公安局大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国辉,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杨社通,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内埠镇高河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要卫、杨社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好雷、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要卫、杨社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高要卫、杨社通二人在内埠镇大安村因拉货价格问题与茹店村村民夏庆卫发生纠纷,二人将夏庆卫打伤。经鉴定,夏庆卫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夏庆卫对高要卫、杨社通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要卫、杨社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夏庆卫的陈述;证人张国星、赵宣召、杨会下、田要朋等人的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等书证;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要卫、杨社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要卫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要卫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社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宁念渠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志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