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4-09-23 11:22:27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陕刑初字第188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 1978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因其堂弟薛元某在开曼铝业官庄料场按规定排队等候上料时被秦彦某举报插队,为泄愤,伙同薛元某对秦彦某实施殴打。秦彦某挣脱后,薛某某又对前来劝架的秦晓某实施殴打,并用石块将其门牙砸伤。经法医学鉴定,秦晓某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薛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秦晓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秦晓某的陈述;证人秦彦某、薛元某、郭晓某、王亚某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和解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韩建东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