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伟与殷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21:10:04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400号 |
原告李伟,女。 被告殷伟,男。 原告李伟与被告殷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诉称,其与被告在罗山职业中专就读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10月24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殷某某。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且有婚外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殷某某,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殷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伟与被告殷伟在罗山职业中专就读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24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殷某某。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李伟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有矛盾,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且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伟要求与被告殷伟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高 控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