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有存诉张占伟、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57:19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771号 |
原告张有存,男,1963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亮 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占伟,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 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保京,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浩,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爱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有存诉被告张占伟、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存的委托代理人郑亮,被告张占伟、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占伟驾驶豫AK0186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曲梁镇下牛村九组路段时,与原告张有存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张有存受伤。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占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豫AK018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理应对原告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960元、误工费38690元、护理费11060元、伤残赔偿金30096元、鉴定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128元,扣除被告张占伟支付的医疗费2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058元。 被告张占伟辩称,其系公司雇佣司机,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已给原告垫付22000元医疗费应予以返还。 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张占伟是公司雇佣司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合理要求部分可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承担赔偿额,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占伟驾驶豫AK0186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曲梁镇下牛村九组路段时,与原告张有存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张有存受伤。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有存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占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豫AK018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密市中医院、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花医疗费61567.1元。2013年6月6日,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豫AK018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张占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被抚养人王凤兰,现年90岁,有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解放军153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三份、医疗费票据6份、住院病例三份; 3、新密市中医院收费票据一份;鉴定费票据7份、检查费票据一份; 4、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 5、新密市刘寨镇老寨村委员会证明及王凤兰身份证各一份; 6、交通费票据一组; 7、原告户口本一份; 8、郑州严实法医鉴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1567.1元、检查费1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不超出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6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仅提供了一份加盖有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印章工资单,没有提供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无法采信,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2533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45天的费用为17007.6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4720.5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3009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王凤兰抚养年限为5年,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为(5032.14x5x20%÷3)1677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确认原告损失共计126928.29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2501.1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的54427.1元,应当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原告张有存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损失额为16328.13元。被告张占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雇主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额即38098.97元。由于豫AK018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中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占伟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占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600.1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88600.16元,支付给被告张占伟垫付款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201元,由被告张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于凤娟 人民陪审员 曹 霖
二Ο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观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