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丽霞与包臻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20:46:03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212号 |
原告高丽霞,女。 被告包臻,男。 委托代理人包久林,男。 原告高丽霞与被告包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霞,被告包臻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丽霞诉称,其与被告包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与爱好差异很大,缺乏沟通与交流,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长期聚少离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与次子均由被告抚养,均分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包臻辩称,双方缺少感情基础,同意离婚,婚生子包某某、包某双方各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罗山县潘新镇仙桥街道楼房一栋归两个儿子所有。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高丽霞、被告包臻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2月15日在潘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农历八月初二生育长子,取名包某某,2007年2月14日生次子,取名包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原因双方缺少沟通与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双方均同意离婚。婚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潘新镇仙桥村街道楼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双方陈述各异,且均没能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婚生二子有时与原告生活,更多的与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诉讼中双方就共同财产处置存在较大分歧,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主张留给孩子,双方没有要求对房产作出评估鉴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高丽霞、被告包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缺乏沟通交流,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不休,且经常处于聚少离多的状态中,导致双方矛盾加剧,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生二子,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每人抚养一个较为适宜。长子包某某由被告包臻抚养,次子包某由原告高丽霞抚养,在长子满十八岁前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长子满十八岁之后,次子的抚养费问题,原告高丽霞或包某可另行起诉;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没有提出评估鉴定,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起诉;共同债务双方陈述各异且没能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本案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丽霞与被告包臻离婚; 二、婚生长子包某某由被告包臻抚养,次子包某由原告高丽霞抚养;双方在长子满十八周岁前暂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双方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审 判 员 高 控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义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