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宗强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20:42:58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95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宗强,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汝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内埠镇柳沟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宗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宗强在汝阳县内埠镇与张占强因赡养老人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张宗强将张占强打伤,经汝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占强的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宗强与被害人张占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占强陈述,证人张伙涛、张平等人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收据等书证,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解晓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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