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掩诉司稳利、付小军、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48:14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520号 |
原告姚掩,男,1980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聪慧,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稳利,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付小军,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宾宾,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陈占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二林,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掩诉被告司稳利、付小军、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掩的委托代理人楚聪慧、被告司稳利、付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宾宾、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辛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14时54分左右,被告司稳利驾驶被告付小军所有的豫HD8285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湾子河路段时,与朱俊峰驾驶的豫ATE152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朱俊峰及出租车乘车人原告姚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司稳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8.36元、误工费2623.6元、护理费38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420元等共计12545.64元。 被告司稳利、付小军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14时54分左右,被告司稳利驾驶被告付小军所有的豫HD8285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湾子河路段时,与朱俊峰驾驶的豫ATE152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朱俊峰及出租车乘车人原告姚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司稳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共花医疗费4488.36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豫HD8285号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在保险期间; 2、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50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郑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各一份; 3、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72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4、原告身份证一份; 5、被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6、交通费票据一组。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488.36元、交通费4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不超出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应为2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应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3650元/年÷365天×28天=1814.2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两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3650元/年÷365天×28天×2人=3628.50元;以上确认原告损失额共计11471.11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同时根据保险法规定,由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7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姚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三年 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观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