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兴占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20:40:09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99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兴占,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小店镇龙泉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兴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兴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吴兴占在汝阳县小店镇龙泉村与同村村民孙永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被告人吴兴占将孙永顺打伤,经汝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孙永顺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后被告人吴兴占到小店镇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吴兴占与孙永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孙永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兴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永顺陈述,证人吴会涛、吴海涛、袁二梅、王娇娃等人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投案自首证明,协议、收条等书证,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占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兴占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解晓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志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