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保现诉王新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44:52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050号 |
原告李保现,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王新凯,男,1986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娟,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省郑卓是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王敬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欢、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保现诉被告王新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现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王新凯的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21时30分左右,杜松涛驾驶豫AK296Z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杞密路(康佳医疗器械厂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李保现在公路上同向行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松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新凯系杜松涛雇主。原告治疗至今,花费大量医疗费。后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保现医疗费7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17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68.5元,共计48734.5元。另保留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赔偿请求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王新凯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没有依据;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王新凯的雇员杜松涛驾驶被告王新凯所有的豫AK296Z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杞密路(新密康佳医疗器械厂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李保现在公路上同向行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松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保现因伤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11日),支出医疗费7687.89元。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椎体压缩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该院出院医嘱显示: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服药、休息三个月。被告王新凯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元赔偿款。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被告王新凯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张;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陪护证明、病历各一份,门诊费票据一张;3、交通费票据一组;4、新密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被告王新凯提交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687.89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营养费为170元;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据,其护理费本院参照已公布的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38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2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新密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已公布的2011年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0012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医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其误工费为879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本案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8685.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保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685.89元(其中被告王新凯的垫付款1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王新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保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338元,由被告王新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丹 人民陪审员 曹 霖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会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