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春霞诉李松萍、周太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32:04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648号 |
原告马春霞,女,出生于1980年1月29日。 被告李松萍,又名李松平,女,出生于1968年11月7日。 被告周太升,男,出生于1967年2月19日。 原告马春霞诉被告李松萍、周太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松萍、周太升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松萍于2012年8月19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 000元,承诺四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被告周太升作为被告李松萍的丈夫,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 000元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李松萍于2012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新密市民政局调取了二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 二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6年11月7日,被告李松萍与被告周太升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21日,被告李松萍与被告周太升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5日,被告李松萍与被告周太升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31日,被告李松萍与被告周太升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9日,被告李松萍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马春霞现款50 000元整,用期四个月,月月付息,到期还款(借条背面复印有二被告的结婚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李松萍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李松萍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松萍向原告借款时,已与被告周太升办理了离婚登记,对原告以被告李松萍与被告周太升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周太升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松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春霞借款50 000元,并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春霞对被告周太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松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送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刘官清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