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华苹诉新密市城乡公交客运公司、于书林运输合同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31:14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41号 |
原告马华苹,男,出生于1971年4月30日。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男,出生于1977年6月3日。 被告新密市城乡公交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旭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彦章,男,出生于1960年3月10日。 被告于书林,男,出生于1956年10月10日。 委托代理人徐彦章,男,出生于1960年3月10日,汉族。 原告马华苹诉被告新密市城乡公交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于书林运输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华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强,被告新密市城乡公交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彦章、被告于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彦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16日,原告购票乘坐被告于书林驾驶的豫AD456号公交车,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因其他车辆撞击该公交车,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 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医疗费清单15张。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应追加保险公司当被告,这钱应该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公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于书林辩称,本人是司机,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于书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豫AD4567号公交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被告于书林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车辆驾驶员。2012年12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于书林驾驶的豫AD4567号公交车,行驶至新密市五里店十字路口时,被豫AL5267号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马花平受伤。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治疗16天,医疗费徐彦章已全部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的豫AD4567号公交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原告在乘坐公交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受伤,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应按其本人月工资2800元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前的工资表,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8 194.80元标准计算。因被告于书林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于书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交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密市城乡公交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华苹住院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493元、护理费796.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49.8元。 二、驳回原告马华苹对被告于书林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华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密市城乡公交客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尚东亮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