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彦龙诉程中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34:05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303号 |
原告李彦龙,男,出生于1954年2月16日。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中央,男,出生于1967年1月8日。 原告李彦龙诉被告程中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龙的委托代理人赵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中央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支付其与原告约定之利息60 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2008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和证人周炎森、郑占营证言各一份。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程中央向原告李彦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彦龙现金100 000元,年息1分5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 000元的请求,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程中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彦龙借款100 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程中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尚东亮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