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曲荣花诉李松萍、周太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28:30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421号 |
原告曲荣花,女,出生于1961年6月29日。 被告李松萍,女,出生于1968年11月7日。 被告周太升,男,出生于1967年2月19日。 原告曲荣花诉被告李松萍、周太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荣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松萍、周太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 000元。 被告李松萍、周太升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李松萍、周太升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曲荣花现款伍万元整,利息为二分,月月付息,此款由本人的集装箱0336B车作为抵押,借款期间本人的机动车登记证本由曲荣花保存,双方遵守诺言,期间不能将本车转让、转移,如果出现问题由本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借款人李松萍、周太升”。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曲荣花要求被告李松萍、周太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李松萍、周太升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松萍、周太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曲荣花借款50 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松萍、周太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尚东亮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