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红伟诉李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21:37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084号 |
原告丁红伟,男,出生于1976年4月3日。 委托代理人杨秋丽、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祥,男,出生于1964年7月6日。 原告丁红伟诉被告李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伟的委托代理人马凯和被告李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 000元,约定期限4个月,到期不还每天罚款3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 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并申请证人王庆章到庭作证:被告因购买房屋用钱而向本人借钱,口头约定月利率4%,因本人没钱就告知原告,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2011年11月11日原告将借款120 000元给本人后,本人在新密市北环路约旦河浴池门口,支付给被告现金30 000元。剩余的借款90 000元被告要求通过银行汇到房东账户上,本人不同意没有转款,被告也没出具30 000元借条。第二天在新密市东大街万客隆商场门前,本人先让被告出具120 000元借条,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600元和其他费用400元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被告86 000元。后本人将被告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当时只向王庆章借款90 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2011年11月12日,王庆章要求被告出具120 000元的借条,说按时还款就按90 000元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应当把原告要账费用和诉讼费用也写上。被告出具120 000元借条后,王庆章扣除当月利息3600元和其他费用400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给被告86 000元。且被告已归还给王庆章20 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通过王庆章只支付了借款86 000元;对王庆章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只收到王庆章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86 000元。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被告因用钱向王庆章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4%,王庆章无钱告知原告后,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2011年11月12日,王庆章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约被告在新密市东大街万客隆商场门前见面,要求被告书写借条一份:今借到丁红伟现金120 000元,用期4个月,如到期不还每天罚300元。王庆章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后,扣除当月利息3600元和其他费用400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转款86 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2011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为年利率6.10%。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当庭认可借有原告86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向被告支付另外30 000元借款的证据,且原告委托向被告支付借款的王庆章对借款90 000元收取有利息而对借款30 000元没有收取利息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90 000元的同时扣除了当月利息3600元和其他费用400元,被告应按86 000元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以此来计算利息。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和违约金明显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红伟借款本金86 000元,并从2011月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送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建生
二○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改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