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国亮诉王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26:25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577号 |
原告王国亮,男,出生于1959年12月29日。 被告王建峰,又名王建锋,男,出生于1961年12月20日。 原告王国亮诉被告王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峰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分三次陆续借给被告330 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本金并支付部分利息。2011年4月16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尚欠原告140 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40 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和新密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16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欠原告140 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40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李松萍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14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送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建生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改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