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远华实业有限公司诉李云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21:27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258号 |
原告郑州远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新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俊卿,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云亭,男,出生于1966年3月18日。 原告郑州远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云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远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卿和被告李云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和2013年初冒充原告公司业务员,向中石油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产品,致使中石油公司将原告公司的产品质量认证许可证列入了不信任范围,造成原告公司在中石油公司正常的销售业务受到了严重影响,使原告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公司派人与被告多次协商,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损失500 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90 000元(包括以物相抵的数额在内),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410 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不错,也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90 000元,但被告还交给原告200 000元的承兑汇票一份,应当抵扣被告欠原告的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郑州远华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李云亭;乙方在向中石油西部钻探(全称应为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产品时,因冒充甲方业务员及甲方产品,后被中石油发现,中石油将甲方质量认定许可证列入不信任范围,并停止甲方供货,不接收甲方的供货产品,由于乙方的违法行为致使甲方遭受到了巨大经济损失上百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承担甲方部分经济损失500 000元,其余部分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并履行后,甲方保证不再因此再追究乙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乙方今后不经甲方授权,不得再私自以甲方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钱物共价值 90 000元,并交给原告一份未到期的200 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要求抵扣所欠赔偿款,原告以承兑汇票未兑现为由不同意抵扣。并于2013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10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为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因未兑现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对被告要求确认归还原告200 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云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远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10 000元(原告将被告提交的200 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兑现后,应抵扣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送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建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