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红霞诉张辉灿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25:43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220号 |
原告王红霞,女,出生于1979年5月13日。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辉灿,男,出生于1977年8月1日。 原告王红霞诉被告张辉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张辉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开。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严重性家庭暴力,酗酒成性,对家庭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经亲戚朋友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伤害原告,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要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夫妻吵架一部分是因为被告,大部分是因为原告,本人的确喝酒,但本人认为夫妻关系还会缓解,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4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取名张开。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红霞与被告张辉灿离婚。 本案受理费为300元,由原告王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尚东亮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