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迎春诉李松萍、王功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16:53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811号 |
原告许迎春,男,出生于1965年3月21日。 被告李松萍,女,出生于1968年11月7日。 原告许迎春诉被告李松萍、王功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王功选银行存款30 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撤回了对被告王功选的起诉。原告许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松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松萍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担保人为被告王功选,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功选偿还了20 000元,下欠10 000元被告一直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松萍立即偿还借款10 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12年9月2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松萍向原告借款30 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松萍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松萍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今借许迎春现款叁万元整,用期一个月,到期还款,担保人为王功选。借款人为李松萍”。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担保人王功选偿还了20 000元,下欠10 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许迎春要求被告李松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李松萍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担保人王功选已经代为偿还20 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松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迎春借款10 000元,并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松萍负担,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徐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尚东亮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