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谷春香诉刘爱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24:20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083号 |
原告谷春香,女,出生于1969年1月11日。 委托代理人杨秋丽、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军,男,出生于1967年3月9日。 原告谷春香诉被告刘爱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春香的委托代理人马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军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钢材生意,被告截止2010年6月22日下欠原告钢材款32 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2 8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谷春香欠款32 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送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建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改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