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丽红诉李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24:03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454号 |
原告王丽红,女,出生于1982年7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国,男,出生于1988年12月5日。 原告王丽红诉被告李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红的委托代理人张炎敏、被告李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现金40 000元,被告承若于2012年11月16日归还。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 000元,被告当时承若两次借款五日内还清。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 000元。 被告辩称,本人借原告现金是30 000元,本人承若支付利息10 000元。2012年11月29日20 000元,是原告的丈夫找到本人,把别人拉到车上,威逼本人打的20 000元欠条。当时原告的丈夫说这20 000元不会要,目的是让本人尽快把以前的30 000元及利息10 000元尽快还上。本人只欠原告40 000元,如果原告现在要40 000元,本人现在就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李建国向原告王丽红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丽红现金40 000元,因急用,借款日期2012年11月12日,还款日期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李建国向原告王丽红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丽红现金20 000元,因急用,以上40 000元未还,今借20 000元,共计60 000元”。由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国偿还借款6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李建国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2012年11月29日的借款20 000元是在原告的丈夫威逼下出具的借条,未提出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丽红借款60 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李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尚东亮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