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东丽诉张会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16:28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115号 |
原告陈东丽,女,出生于1983年5月12日。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会军,男,出生于1983年10月3日。 原告陈东丽诉被告张会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军经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27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仅相识几个月时间就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生气,可恨的是婚后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原告拒绝后被告就整天夜不归宿, 2012年10月份被告就离家在外居住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离婚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造成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东丽与被告张会军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送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建生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