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同秀诉张小平、赵福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06
周同秀诉张小平、赵福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9:13:22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524号

原告周同秀,男,出生于1959年12月16日。

被告张小平,男,出生于1959年8月25日。

委托代理人刘毓、录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福智,男,出生于1959年10月25日。

原告周同秀诉被告张小平、赵福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同秀和被告张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福智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张小平、赵福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小平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每年支付利息60 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赵福智作为借款协议的介绍人,在被告张小平借款到期后不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赵福智自愿承担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张小平支付借款200 000元,被告张小平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小平既不归还借款又不支付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被告张小平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小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被告赵福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被告张小平辩称,借款协议是原告与本人及被告赵福智签订的,但是该款项原告并未直接交付给本人,而是基于2011年8月4日本人与被告赵福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赵福智派出的出纳对该款项进行管理。2011年10月21日,经原告与本人、被告赵福智三方对帐,本人用了200 000元借款中的137935.50元。除帐户上的余额30188元外,其余款项均为被告赵福智所支取。因此,本人不应承担原告借款的全部还款义务,且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相关规定,依法不应支持。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小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福智对借款资金进行管理,用于二被告的承包经营,原告出借的借款并没有全部支付给被告张小平,是由原告直接管理;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小平仅从原告处支取137935.50元这一事实。

被告赵福智辩称,被告张小平向原告借款是本人介绍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是被告张小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张小平直接支付了借款现金200 000元,被告张小平与本人之间有很多经济往来,此案与本人没有法律关系。

被告赵福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张小平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上面只写有同秀,而不是写的周同秀,不能证明借据与原告有关。原告对被告张小平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本人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二被告聘用原告为他们工作,二被告拿手续算账后,原告给他们出具工作中的正常手续,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4日,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张小平),乙方(被告赵福智)。乙方将新密市永探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承包给甲方经营,企业供产销由甲方负责,乙方派出2 名人员(1名经理和1名出纳)协助甲方管理,确保乙方企业印章使用合规,资产封闭运行;承包期间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摊入成本,房租第一期由乙方垫支;乙方负责向甲方有偿提供不少于500 000元的货币流动资金,具体以实际到位资金为准;甲方按年营业额的0.5%向乙方交纳承包费,年保底承包费100 000元,每年结算一次。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小平、赵福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张小平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年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连本带息结算一次为260 000元。如果到时不还款和利息,原告向被告赵福智要款和利息,有他本人付。当日,被告张小平在借款协议背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同秀现金200 000元。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署《证明》一份,内容为:郑州永探木业有限公司从6月份—11月21日至(止),公司开办费及材料共用款209 981.90元,其中张小平用支137 935.50元,(含账户余额)30 188元,赵福智用支62 064.50元。注明,新密厂外边全部购材料有周同秀承担。被告张小平向原告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小平归还原告35 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1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原告系被告张小平承包经营木业公司期间由被告赵福智指派到该公司从事财务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平归还借款的主张,有被告张小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平按年利息60 000元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其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张小平提交的承包合同中可以看出,木业公司是由其承包经营的,其对木业公司负有管理责任。从其提交的证明中可以看出,所支出的款项明确写明是木业公司开办费及材料用款,至于由谁支出,是其承包经营木业公司时的内部管理问题。原告作为其同意聘用的财务管理人员,在证明上签字应属职务行为。因此,对被告张小平辩称只使用了借款200 000元中137935.5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小平应按全部借款本金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福智虽然以介绍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签名,但协议明确约定到时不还款和利息,由原告向其要款和利息,因此,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由于其在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其辩称与本案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张小平于2012年10月归还过35 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并从被告张小平应归还的借款利息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同秀借款本金200 000元,并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小平已归还的35 000元应从上述利息款项中扣除);

二、被告赵福智对被告张小平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为2600元,由被告张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送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建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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