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晓伟诉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15:17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905号 |
原告张晓伟,男,出生于1983年11月18日。 被告刘晓东,男,出生于1985年4月17日。 原告张晓伟诉被告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伟和被告刘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和2012年11月8日,被告两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70 0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为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 000元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各一份。 被告辩称,本人借原告70 000元事实不错,但本人已归还过原告60 000元,只欠其10 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中的“特此证明,张晓伟,2012年11月1日”是本人写的,但“借条,今借刘晓东现金陆万圆整,借款人张晓伟,期限为贰年(2012年11月—2014年11月)”这些内容不是本人所写。被告出具的这张借条是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利息,出具证明条时内容与签名处空隙较大,被告将前面收到利息的内容撕掉后另添加上的内容。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张晓伟30 000元整。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兹因刘晓东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张晓伟借现金人民币40 000元,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前如期归还。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刘晓东。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已归还原告60 000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原告出具的借条,且该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11月,不能证明其已归还原告60 000元的主张,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伟借款 70 000元,并从2013年4月22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送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建生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