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利与葛华彬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12:44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601号 |
原告王利,女, 23岁。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华彬,男,31岁。 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利诉被告葛华彬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华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工作期间相识, 2010年4月23号登记结婚,2009年8月26日生育一儿子,取名葛金硕。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总是欺骗和殴打原告,没有责任心,对原告不管不问,漠不关心,两人性格不和,经常性吵、打。双方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十开始分居。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葛华彬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一个家庭,要想和睦相处,是两个人的事,需要沟通,相互谅解,原告自身有许多错误、缺点,被告没有经常殴打原告。鉴于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也同意抚养儿子,并承担儿子的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葛金硕,2010年4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常生气,并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抚养儿子,原告亦同意被告抚养儿子,故,原、被告之子可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其子的抚养费,系对其私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利与被告葛华彬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葛金硕由被告葛华彬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刘宝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 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