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博诉侯现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15:06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615号 |
原告赵博,男,出生于1971年2月18日。 被告侯现亭,男,出生于1963年9月12日。 原告赵博诉被告侯现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博、被告侯现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7日被告因急需用款,经中间人介绍向原告借现金20 000元,并就还款方式和利息作出约定。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9 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09年6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以及双方就还款方式和利息作出约定的事实。 被告侯现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借条内容为“今借赵博现金贰万元,月利息10‰,还款方式利息三个月清一次,本金从借款后六个月开始偿还,三个月还6000元,直至清完。违约责任如钱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按千分之贰拾(20‰),借款人为侯现亭”。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 000元并支付利息19 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超出有关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现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博20 000元,并从2009年6月28日起 二、驳回原告赵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元,由被告侯现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刘官清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