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麒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12:29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0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麒麟,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麒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麒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麒麟回到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燕庄新区北院2号楼701室的豫东柴鸡烙馍饭店员工宿舍,盗窃同事师XX人民币2800元。2013年1月22日,刘麒麟向公安机关投案。赃款现已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麒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麒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麒麟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的豫东柴鸡烙馍饭店打工期间,于2012年10月16日晚上,回到郑州市金水区燕庄新区北院2号楼701室的员工宿舍,将同事被害人师XX放在床头一个纸盒内钱包里的人民币2800元盗走。 2013年1月22日,刘麒麟向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并将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师XX。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师XX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5日其将2800元放在燕庄新区北院2号楼701室员工宿舍床头一个纸盒内的钱包里。10月17日下午发现钱被盗,和其同室居住的刘麒麟也不见了,就打电话报警。 2.证人顾X证言证实:被告人刘麒麟在未向其请假、辞职的情况下离开饭店,电话打不通,后停机。证人刘银山证言与被害人师XX的陈述、证人顾X证言一致。 3.案发后,被告人刘麒麟退出涉案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师XX,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实。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麒麟于2013年1月22日向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麒麟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刘麒麟对其盗窃师XX人民币2800元的事实予以供述,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麒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麒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刘麒麟盗窃他人人民币280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刘麒麟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刘麒麟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刘麒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麒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