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金拴诉刘要伟、吴雪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12:28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555号 |
原告朱金拴,男,出生于1976年10月30日, 委托代理人杨秋丽、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要伟,男,出生于1969年9月3日。 被告吴雪令,女,出生于1970年5月17日。 原告朱金拴诉被告刘要伟、吴雪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要伟、吴雪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 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0 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据、收据、保证书各一份。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 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期限六个月。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110 000元。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由于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要伟、吴雪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金拴借款110 000元,并从2010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要伟、吴雪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应将交费凭证送交本院审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建生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