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治民诉李东阳、韩松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14:32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070号 |
原告赵治民,男,出生于1968年9月27日。 委托代理人李观廷,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阳,男,出生于1979年6月20日。 被告韩松莉,女,出生于1979年12月12日。 原告赵治民诉被告李东阳、韩松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治民的委托代理人李观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阳、韩松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东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 000元,由其妻子韩松莉为其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30日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东阳偿还借款45 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韩松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东阳、韩松莉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李东阳、韩松莉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东阳向原告借款45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赵治民现金45 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韩松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东阳立即偿还借款45 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被告韩松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李东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东阳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松莉向原告提供担保,且对担保责任的方式约定不明,应对被告李东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治民借款本金45 000元,并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韩松莉对被告李东阳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东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尚东亮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