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顺霞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11:50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01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顺霞,女,因本案于2011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顺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付顺霞经“二哥”(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后在中原果品市场从王XX(已判决)手中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3包毒品,安排刘XX(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与岗杜北街交叉口新喜悦登酒店将3包毒品以27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举报人高某某。经鉴定,涉案毒品中检测出咖啡因成分,共重2.25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王XX供述,刘XX、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顺霞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顺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17时许,举报人高某某通过“二哥”(具体身份不详)和被告人付顺霞联系购买毒品。后付顺霞在郑州市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口中原果品市场附近的加油站,从王XX(已判刑)处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3包毒品.付顺霞安排刘XX(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与杜岗北街交叉口新喜悦登洗浴中心将3包毒品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举报人高某某,刘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刘XX配合公安人员将付顺霞抓获,付顺霞配合公安人员将王XX抓获。经鉴定,涉案3包毒品共重2.25克,含有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高某某证实:2011年1月份,其从一名叫“二哥”的男子处得到一名卖毒品女子的电话号码。同年3月6日其向公安机关举报该女子贩卖毒品,后通过“二哥”和该女子联系以2700元购买3包毒品。当晚18时许,该女子派一名男子将毒品送到新喜悦登洗浴中心8838房间交给其,其交给该男子2700元。该男子刚出门便被民警抓获。 2.刘XX证实:2011年3月6日17时,付顺霞让其将用卫生纸包着的3包冰毒送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新喜悦登洗浴中心,经电话联系后,一名男子将其领到8838房间,其将冰毒给了那男子,那男子给了其2700元,出门后就被民警抓获。 3.王XX供述在案:2011年3月6日15时许,其在郑州市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口水果批发市场附近的加油站,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付顺霞3包毒品。 4.涉案3包毒品已被扣押。经鉴定,重2.25克,含有咖啡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在案证实。 5.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高某某举报后,将交易毒品的刘XX抓获;刘XX配合民警将付顺霞抓获;后在付顺霞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将王XX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顺霞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付顺霞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顺霞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顺霞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付顺霞贩卖毒品的情节,依法应当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付顺霞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付顺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付顺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综上,对付顺霞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付顺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顺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 红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