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振明诉杨福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13:55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490号 |
原告白振明,男,出生于1963年6月8日。 被告杨福超,男,出生于1970年7月6日。 原告白振明诉被告杨福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福超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9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4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杨福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白振明现金(大写玖仟元正),(小写9000),欠款人为杨福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福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振明欠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福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刘官清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 兰 |
